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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细化
发布时间:2025/11/4   来源:杭州中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阅读:5

技术秘密共同侵权:概念与构成要件

技术秘密共同侵权,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时代,技术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至关重要。一旦发生技术秘密共同侵权,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
技术秘密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被告方涉及企业和个人,主体呈现复数性,符合这一构成要件。这种主体的多样性,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复杂,也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不同主体在侵权行为中可能扮演不同角色,有的提供资金支持,有的负责技术操作,有的则利用自身资源协助侵权,他们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这主要涵盖三种情形。一是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即多个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例如,某些企业为获取竞争对手的技术秘密,相互勾结,策划并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技术秘密损害。比如,在合作研发项目中,各方因共同的疏忽,导致技术秘密被泄露。三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技术秘密损害。如一方故意获取技术秘密,另一方因过失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二者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 。
造成受害人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侵权行为必须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如市场份额减少、利润下降、研发成本浪费等,以及其他负面影响,如商业信誉受损。而且这种损害是不可分割的,难以明确区分每个侵权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具体影响程度。以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为例,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市场份额被侵占,利润大幅下滑,品牌声誉也受到负面影响,这些损害是多个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的综合结果,难以精确划分各自责任。
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必须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有所不同,但只要参与共同侵权,其行为就必然对损害结果产生了作用。若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例如,在某起技术秘密侵权案中,若有一方只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偶然知晓,并未参与任何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共同侵权 。

主观过错视角下的共同侵权情形

(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
共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类型,指多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他们清楚知晓自身行为会与他人行为相结合,共同对他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却依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 “香兰素技术秘密案” 中,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王龙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侵权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获取和使用他人技术秘密是侵权行为,却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积极策划、参与侵权行为,共同追求侵害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技术秘密的结果 。这种共同故意使得他们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协同性和攻击性,对权利人的技术秘密造成了严重侵害。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往往表现为多个主体相互勾结,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然后共同使用、披露该技术秘密,以谋取非法利益。
(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
共同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从而导致对他人技术秘密的损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在实际案例中,如在某合作研发项目中,A 公司和 B 公司共同承担一项新技术的研发任务,双方约定对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技术秘密严格保密。在研发过程中,A 公司的技术人员因疏忽大意,将部分关键技术资料遗忘在公共场所,B 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知晓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技术资料被他人获取,最终导致该技术秘密被竞争对手获取并利用。在这个案例中,A 公司和 B 公司的相关人员虽无共同故意,但由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未能履行保密义务,共同导致了技术秘密的泄露,构成共同过失侵权 。在技术秘密侵权领域,共同过失侵权可能发生在多个主体共同保管、使用技术秘密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疏忽或者对风险的不当估计,导致技术秘密被泄露、被不当使用等损害后果。
(三)故意与过失结合实施的行为
故意与过失结合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中,部分行为人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过错,部分行为人存在过失侵权的主观过错,他们各自的行为相结合,最终造成了他人技术秘密的损害 。在四川西艾氟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上氟公司、刘某某、某木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刘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竞业限制,却教唆、引诱曾接触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的李某涛参与上氟公司研发,推动上氟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故意侵权;木木公司作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承建方,借阅过涉密图纸,又参与上氟公司项目施工,且未对两套高度雷同的施工图纸提出合理质疑,未尽保密义务,导致西艾氟公司土建技术秘密被上氟公司使用,构成过失侵权 。法院认定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类侵权情形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意侵权方往往因其主观恶意较大,承担较重的责任;过失侵权方虽主观过错相对较轻,但也需对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责任的细化

(一)连带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在技术秘密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对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更有效地获得赔偿,弥补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例如,在 “蜜胺” 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多个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各被诉侵权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连带责任的承担,使得权利人在求偿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权利人既可以向部分连带责任人请求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部连带责任人请求赔偿。部分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增加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的可能性,也对共同侵权人形成了强大的威慑,促使他们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更加谨慎。
(二)责任份额的确定
在确定侵权人责任份额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 在技术秘密共同侵权案件中,确定责任大小主要依据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 。例如,在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尹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会考量各侵权人在获取、使用技术秘密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如山东某化工公司积极使用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大,过错程度也相对较高,可能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而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设计公司若只是在侵权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其责任份额则相对较小 。通过综合分析这些因素,法院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使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匹配。
(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在技术秘密共同侵权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其责任承担方式有特殊规定。例如,当侵权人以侵权为业时,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也更为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法院通常会加大对其惩罚力度,以更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在 “香兰素技术秘密案” 中,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并使用技术秘密,且王龙集团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为侵权而设立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害全部技术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大、侵权情节恶劣、被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连带赔偿 1.59 亿元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对侵权责任的严格认定和加重处罚,以达到震慑侵权行为、保护技术秘密的目的。又如,在侵权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如果法定代表人明知企业实施侵权行为,且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那么该法定代表人应与企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既体现了企业的意志,也体现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职务行为为由逃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为、对侵权行为的参与程度、对技术秘密的获取和使用情况等因素,来认定其是否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

案例分析:典型案件中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蜜胺” 技术秘密侵权案是一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技术秘密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责任划分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 5 万吨蜜胺生产系统的技术秘密,该技术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研发而来,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尹某某曾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在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等重要职务,是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涉案技术秘密 。然而,尹某某擅自停止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后,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允许该两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还在其使用过程中进行技术指导 。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从尹某某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转卖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其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并用于生产经营获利 。
在该案中,法院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过程严谨且全面。从主观过错角度来看,尹某某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和职业道德,却故意将技术秘密披露给他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明知技术秘密来源非法,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转卖,同样存在侵权故意 。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获取技术秘密时,未对技术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且在知晓技术秘密可能存在侵权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构成应知而放任的主观过错 。从客观行为角度,各侵权人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链 。尹某某的披露行为是侵权的源头,宁波两公司的转卖行为起到了传播和扩散的作用,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则直接导致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他们的行为相互关联、分工协作,共同侵害了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 。
在侵权责任划分方面,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5000 万元,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 50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某某就其中的 12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一审判决未完全支持权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支持要求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蜜胺产品以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遂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 ;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90 日内销毁其 10 万吨 / 年蜜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以及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 ;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9800 万元 。
“蜜胺” 技术秘密侵权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起到了严厉的惩戒作用,也为技术秘密共同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 。它警示企业和个人,在技术研发和市场竞争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

结语

准确认定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并合理细化侵权责任,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构成要件来看,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不可分割的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共同侵权的关键要素。在主观过错视角下,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故意与过失结合实施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连带责任的承担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责任份额的确定则依据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力求公平合理 。特殊情形下,如以侵权为业、侵权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侵权等,责任承担方式有特殊规定,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通过 “蜜胺” 技术秘密侵权案等典型案例,我们更直观地了解了技术秘密共同侵权的认定与责任划分的实际操作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和市场竞争中,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准则,准确认定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合理划分侵权责任,切实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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