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数据服务与实体产业深度融合,企业产品价格数据被行业平台采集、发布引发的侵权纠纷日渐增多。实体企业能否要求数据平台下架相关价格信息?公开价格数据是否受法律排他保护?结合这起钢铁行业典型案例,为大家梳理司法裁判口径与实务风险。
01、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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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价格数据通常具有公开属性,企业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出厂价不属于商业秘密,数据处理者通过公开渠道采集、加工、使用该类公开数据,不侵害数据来源方的数据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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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他人数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商誉权及名称权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佐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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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处理者合理使用企业品牌名称标注对应产品价格,属于客观事实描述范畴,不构成名称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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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结合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决定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行为保全及撤诉申请,相关处理不构成程序违法。
02、基本案情
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电子公司采集、发布钢铁公司产品价格信息,协议后续解除。此后电子公司仍在旗下网站、APP 等平台持续发布该钢铁公司产品价格数据。
某钢铁公司主张,其出厂价、代理商价已采取保密措施,电子公司非法获取或编造价格数据;且数据采集加工流程不规范,发布的网价虚假失真,侵害其商业秘密、名称权、商誉权与公平竞争权,诉请要求电子公司删除平台内所有相关信息。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某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补充多组证据,法院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03、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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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益认定:某钢铁公司出厂价通过无严格准入限制的微信群、电话对外发布,未设置有效保密措施,属于企业公开数据,并非商业秘密。钢铁公司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依法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两类权益并行不冲突,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公开价格数据的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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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子公司发布的数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主营业务不同,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电子公司发布价格行情不属于虚假商业宣传;其标注企业名称仅为客观描述产品价格,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名称权侵权;亦无证据证明电子公司编造虚假信息损害对方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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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与过错认定:某钢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价格数据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交易机会受损,也无法证实电子公司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四要件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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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问题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决定不予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席庭前会议、未支持行为保全申请、裁定不准许撤诉,均符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04、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5、典型意义
本案是企业公开价格数据流通使用领域的典型案例,明确了钢铁等实体企业与行业数据服务平台之间的数据使用边界。
一是划定企业公开经营数据与商业秘密的区分标准,厘清数据来源方与数据处理者的权益划分,认可数据合法流通、加工利用的合法性;
二是明确数据产品质量、不正当竞争、商誉及名称权侵权的举证规则,引导市场主体理性维权;
三是契合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导向,鼓励数据依法有序流动,为同类行业数据使用纠纷提供重要裁判参考。
06、相关索引
案号
(2023) 沪 02 民终 11028 号/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264 号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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