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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25/10/11   来源:杭州中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阅读:13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程序均扮演着关键角色,二者共同服务于专利稳定性的审查与专利权益的维护,但在制度设计、运行机制及法律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深入剖析两者的核心区别,不仅有助于权利人精准运用专利保护工具,也能为知识产权评估、专利纠纷解决提供重要参考,进而推动专利制度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发挥更高效的作用。

一、核心定位与制度功能的差异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核心定位是 “专利稳定性的初步筛查工具”,其制度功能聚焦于为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审理机关提供客观的专利有效性参考。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本质上是一种 “行政确认性质的技术审查意见”,并非行政决定。从知识产权评估视角看,该报告的核心价值在于快速识别专利的 “潜在风险点”,例如权利要求是否存在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技术方案等,为专利价值评估中的 “稳定性维度” 提供基础依据 —— 一份结论为 “全部权利要求稳定” 的评价报告,能显著提升专利在转让、许可或侵权诉讼中的价值预期;反之,若报告指出部分权利要求存在不具备创造性的可能,则需在评估中对专利价值进行相应折价。
无效宣告程序则属于 “专利有效性的终局性审查机制”,其制度功能是通过法定程序否定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权,维护公共利益与专利制度的公信力。该程序的启动以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 为前提,最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且该决定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从制度本质来看,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授权 “事后纠错” 的关键环节,其审查结果直接决定专利权的 “存续与否”—— 若专利权被全部无效,则该专利自始不存在;若部分无效,则剩余有效权利要求构成专利保护的边界。在知识产权评估中,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具有 “颠覆性影响”,一旦专利陷入无效宣告程序,其价值评估需纳入 “无效风险概率”,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则丧失财产权属性,价值归零。

二、启动机制与主体资格的区别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启动遵循 “依申请原则”,且对申请人资格有明确限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只有 “专利权人” 或 “利害关系人” 有权提出请求 —— 其中 “利害关系人” 通常指与专利侵权纠纷存在直接关联的主体,例如被控侵权人、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启动该程序无需提供 “专利权无效的初步证据”,仅需提交书面请求、缴纳相应费用并指明需要评价的专利号即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请求后,会自动启动审查流程,不存在 “驳回启动请求” 的情形。这种启动机制的设计,旨在降低 “专利稳定性查询” 的门槛,让相关主体能以较低成本获取专利有效性的初步判断,例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通过申请评价报告,快速了解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明显缺陷,进而决定是否采取抗辩策略。
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同样以 “申请” 为前提,但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理由及证据材料有严格要求。从主体资格来看,无效宣告程序的申请人范围更广,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请求(除专利权人自身在特定情形下不得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外),无需与专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设计体现了专利制度的 “公共性”—— 任何人发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都有权通过该程序维护专利授权的公正性。更关键的是,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必须 “明确具体的无效理由”(例如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且需提交 “足以支持无效理由的证据材料”,例如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公开使用证据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请求后,会先审查 “请求书是否符合形式要求、无效理由是否属于法定情形、证据是否初步成立”,若不符合要求,将作出 “视为未提出” 或 “不予受理” 的决定,即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存在 “实质性门槛”,并非所有申请都能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三、审查范围与审查标准的差异

在审查范围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具有 “针对性与有限性”。首先,审查范围严格限定于 “请求人指明的专利权利要求”,若请求人仅要求评价部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会主动对未指明的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其次,审查内容聚焦于 “影响专利稳定性的核心要件”,主要包括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且以说明书为依据等,但不涉及 “专利权归属纠纷”“专利授权程序合法性” 等非技术性问题;最后,审查范围受 “现有技术 / 现有设计的范围” 限制,评价报告所依据的现有技术,仅包括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包括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技术,也不考虑 “抵触申请” 之外的其他专利申请文件。这种有限性的审查范围,决定了评价报告的结论是 “基于当前可获取信息的初步判断”,而非穷尽所有可能性的终局结论。
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范围则具有 “全面性与开放性”。一方面,审查范围不受 “请求人指明的权利要求” 限制,若请求人仅针对部分权利要求提出无效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中发现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形,可依职权对该部分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决定;另一方面,审查内容涵盖 “所有可能导致专利权无效的法定情形”,除了新颖性、创造性等技术性要件外,还包括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关于保护客体的规定”(例如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非技术性要件;此外,审查所依据的 “现有技术 / 现有设计范围” 更宽泛,不仅包括申请日之前的公开技术,还包括 “抵触申请”(即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日之后公开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且请求人在审查过程中可补充提交证据(需符合法定的举证期限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种全面性的审查范围,旨在确保无效宣告程序能 “彻底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避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继续存在。

四、法律效果与程序衔接的不同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效果具有 “非终局性与参考性”。首先,该报告并非行政决定,不能直接导致专利权的无效或部分无效,仅能作为 “判断专利是否具备稳定性的初步证据”——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参考评价报告的结论,但不受其约束,若当事人提交了更充分的相反证据,法院或行政机关可作出与评价报告结论不一致的认定;其次,评价报告的结论仅对 “特定专利在特定时间点的稳定性” 负责,随着新的现有技术被发现、专利审查标准的调整,评价报告的结论可能失去参考价值,且同一专利可被多次申请评价报告,后续报告的结论可能与之前不同;最后,评价报告不具有 “对世效力”,仅对请求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第三人仍可基于新的证据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程序的法律效果则具有 “终局性与对世性”。一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或 “部分无效” 的审查决定,且该决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维持(或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则该决定发生 “溯及力”—— 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全部无效时)或仅剩余有效权利要求(部分无效时)。这种终局性体现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 “一事不再理” 原则);同时,该决定对所有主体具有约束力,包括专利权人、请求人及第三人,例如专利权人不得再依据已被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侵权,法院也不得再依据无效的权利要求作出侵权判决。
从程序衔接来看,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程序存在 “前置与补充的关系”。在实践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常被作为 “无效宣告程序的前置参考”—— 例如,被控侵权人在收到侵权警告后,可先申请评价报告,若报告指出专利存在明显缺陷,再基于该报告的结论和补充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提高无效宣告请求的成功率;反之,若评价报告结论为专利稳定,被控侵权人则需谨慎评估无效宣告的可行性,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支出。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当事人对评价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可通过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进一步审查专利有效性 ——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若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通常会中止诉讼,等待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此时无效宣告程序成为 “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的最终途径”,而评价报告则仅作为诉讼前期的初步参考依据。

五、对知识产权评估的不同影响

在知识产权评估实践中,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程序对专利价值的影响路径和程度存在显著差异。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核心作用是 “降低专利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 评估机构在对专利进行价值评估时,需将 “专利稳定性” 作为核心参数之一,而评价报告的结论能为该参数提供量化依据。例如,若评价报告认定 “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估机构可将 “专利被无效的风险概率” 设定为较低水平(如 5% 以下),进而采用较高的收益分成率或折现率计算专利价值;若评价报告指出 “部分权利要求存在不具备创造性的可能”,评估机构则需对该部分权利要求对应的市场价值进行扣减,并提高风险折现率,以反映潜在的无效风险。此外,评价报告还能帮助评估机构识别专利的 “核心保护范围”,避免因权利要求不清楚、不支持等问题导致的价值误判。
无效宣告程序对知识产权评估的影响则更为 “直接且具有颠覆性”。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评估机构需采用 “风险调整法” 对专利价值进行评估,即先计算 “专利若维持有效时的价值”,再乘以 “专利最终维持有效的概率”(该概率需结合无效理由的强弱、证据的充分性、审查机关的既往审查倾向等因素综合判断),得出 “风险调整后的专利价值”。例如,若某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与专利技术方案高度相似,评估机构可能将 “维持有效概率” 设定为 30%,则该专利的评估价值仅为有效状态下的 30%。若专利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评估机构需立即终止评估,并出具 “专利价值为零” 的评估结论;若被宣告部分无效,则需基于剩余有效权利要求重新计算专利价值,且需考虑 “部分无效后专利保护范围缩小对市场竞争力的影响”—— 例如,若核心技术特征被宣告无效,剩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窄,无法有效阻止竞争对手的模仿,则专利的市场价值将大幅下降。
综上所述,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程序虽均围绕专利有效性展开,但在制度定位、启动机制、审查范围、法律效果及对知识产权评估的影响上存在本质区别。在实践中,需根据具体需求合理运用这两种制度 —— 例如,在专利交易前,可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筛查风险;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若需彻底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则需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同时,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也需准确把握两者的差异,将其审查结论科学纳入评估模型,确保专利价值评估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为专利权益的合理配置与高效运用提供可靠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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