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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同一性鉴定:应在非公知性鉴定之后委托吗?
发布时间:2025/11/11   来源:杭州中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阅读:151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非公知性鉴定” 与 “同一性鉴定” 是认定侵权事实的两大核心技术环节,二者的委托顺序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效率、证据有效性及最终裁判结果。实践中,围绕 “同一性鉴定是否应在非公知性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委托” 的争议持续存在,厘清这一问题需从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鉴定逻辑及司法实践需求展开深入分析。
首先需明确二者的核心定位与法律意义。商业秘密的构成需满足 “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 三大要件,其中非公知性鉴定是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性环节,其核心任务是通过专业技术分析,确认涉案信息是否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 即排除该信息已通过公开渠道(如论文、专利文献、行业会议)披露的可能性。若非公知性鉴定结论为 “涉案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则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后续侵权认定便失去基础,案件可直接围绕 “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这一核心争议终结。
而同一性鉴定则是在涉案信息被认定具备非公知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进一步比对被控侵权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是否 “实质相同” 的技术分析过程。其核心目标是判断被控侵权方使用的信息,是否与权利人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技术方案、数据结构、经营策略等关键维度上高度一致,是认定 “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的直接依据。从法律逻辑来看,同一性鉴定的前提是 “存在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若未先通过非公知性鉴定确认这一前提,同一性鉴定便失去了比对的 “基准对象”,其结论也无法作为侵权认定的有效证据。
从司法实践效率与资源优化角度看,先开展非公知性鉴定、再根据结果决定是否启动同一性鉴定,是更合理的选择。商业秘密鉴定需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且鉴定过程涉及技术资料分析、专家论证等复杂环节,需耗费大量时间与经济成本。若未先行排除 “非公知性” 这一基础要件,直接启动同一性鉴定,可能出现两种低效结果:一是后续非公知性鉴定结论为 “不具备非公知性”,此时同一性鉴定已产生的成本成为无效投入,造成当事人资源浪费;二是因缺乏明确的 “商业秘密基准范围”,同一性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比对范围模糊、鉴定标准不清晰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反而拖延案件审理进度。例如在某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原告未先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直接委托机构对被控侵权技术与自身技术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过程中发现原告主张的 “商业秘密” 包含部分已公开的行业通用技术,最终同一性鉴定因 “比对基准不明确” 需重新调整范围,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 6 个月。
从证据有效性角度分析,先完成非公知性鉴定可确保同一性鉴定的 “基准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需先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并证明该范围具备非公知性。若先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机构可能基于权利人初步主张的模糊范围开展比对,后续若非公知性鉴定缩小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此前的同一性鉴定结论可能因 “比对对象与最终认定的商业秘密不一致” 而丧失证明力,需重新委托鉴定,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影响司法权威。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 “同步推进非公知性鉴定与同一性鉴定” 的特殊情形,例如案件涉及复杂技术领域,鉴定周期极长,且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信息具备非公知性(如双方在诉前已就非公知性达成初步共识),此时法院可能基于 “提高审理效率” 的考量,允许同步委托。但这种情形需满足严格前提:一是当事人对非公知性无实质争议,二是法院已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进行初步固定,避免后续鉴定基准出现偏差。
综上,商业秘密案件中同一性鉴定的委托应遵循 “先前提、后比对” 的逻辑顺序,即待非公知性鉴定结果确认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后,再根据明确的保护范围启动同一性鉴定。这一顺序既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逻辑,也能优化鉴定资源配置、提升证据有效性,避免因程序倒置导致的成本浪费与效率损耗。只有严格遵循这一鉴定路径,才能确保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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